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更1594号罪犯李宋隆,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宁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宋隆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宋隆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5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沪71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1月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李宋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宋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宋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8年7月获得表扬三次。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宋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已生效裁决中的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宋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红
审 判 员 何祖斌
审 判 员 何立龙
法官助理 章 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