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273号
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楼XX。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2019年2月21日,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陕西永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梨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博楠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