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13号
原告:肖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
被告:孙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肖某诉被告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7万元只主张被告支付税款滞纳金23364元和执行费530元,共计2389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3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琼海市××镇房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60000元,原告先付350000元给被告,余下10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如甲方主观原因不能及时过户,按350000元的20%赔偿乙方。2016年6月房产证已办好,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在新疆回不了要到年底才能回。2016年底因政策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将房产证收回。2017年12月15日原告得知土地分割证已办好,便微信联系被告来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说房价涨了,不同意过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拒绝后,诉至法院,琼海市法院以(2018)琼9002民初169号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产局网签合同办理过户,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导致不能正常过户,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没有办理网签合同,在缴纳税费时,税务局按照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执行,要求支付所得税滞纳金22855元、契税滞纳金509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滞纳金23364元、执行费530元、逾期房屋评估上涨14620元,合计38500元,间接损失并未计算在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是其直接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的主观原因不能过来过户则承担损失,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主观原因不能过来过户,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已说明一直愿意配合过户,并且也带好材料配合过户,只是原告一直强调自己的时间,不配合过户。签订合同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方式,曾要求原告找一个信任的人,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其帮助过户,但原告称通过法院诉讼就不需要被告签字就能过户,故被告协助了原告完成判决。至于原告所说的滞纳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被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协议中可看出过户费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应当按期缴纳税款,而不应逾期交纳产生滞纳金。至于原告所述网签合同就不产生滞纳金,是原告单方陈述,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事项,若要变更、补充合同也应双方协商解决,而不是原告单方强行要求改变合同,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适当费用也是合理的。原告所述的执行费也是原告为了过户方便诉讼所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滞纳金发票2张,证明已经完税,税务局对延迟交税进行处罚。2、执行费票据,证明被申请人缴纳由原告代交。3、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过来办理过户,判决书判决的是协助过户,必须买卖双方到场进行网签合同,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过来。4、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如果不能被告因主观原因不能及时协助过户。则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35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赔偿原告。5、(2018)琼9002民初169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过户,法院通知琼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买卖双方交易房屋签订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是原告一直推脱过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琼海市××镇房出卖给原告,房总价款360000元,协议签订后首付35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产证下来再给甲方(被告);过户费用一切均由乙方(原告)承担。如甲方主观原因不能及时过户,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按350000元的20%赔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5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4月27日被告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XXXX号),2017年11月21日被告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来琼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没有过来协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琼9002民初16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琼海市××镇房屋不动产权证。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过来琼海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过来与原告协商办理过户,但因被告仅过来几天便回去,无法协助完成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到房产局网签备案,在办理过户时也没有补办网签合同备案,原告在缴纳税款时琼海市税务局按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进行纳税,因原告延迟交税,琼海市税务局处罚收取原告所得税滞纳金22855元、契税滞纳金509元。另外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预交执行费530元,该房屋本院已执行办理过户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得税滞纳金22855元、契税滞纳金509元和执行费53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办证过户的税费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也过来配合过户,只是原告的原因不能完成办理过户,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滞纳金和执行费。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二手房屋,应当到房产部门办理网签合同备案,但双方没有到办理合同备案,且双方在履行判决办理过户手续时也没有到房产部门补办网签合同备案,造成原告在交纳税款时被琼海市税务局按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进行纳税,而原告到2018年11月26日才交纳税款,属于延迟交税,税务机关因此依法计收原告所得税滞纳金和契税滞纳金。虽然协议约定办证过户费用原告承担,但协议没有约定因延迟交税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滞纳金的产生是由于双方原因造成,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滞纳金23364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11682元。至于执行费用530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并已预付执行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主观过错,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所得税滞纳金、契税滞纳金11682元和执行费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英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昌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