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117执426号

施洋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
当事人
施洋;王淑芳;姜国华;施某;于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7执426号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姜国华,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施洋,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施某,男,200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于福明,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与被执行人于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依据我院作出的(2018)京0117民初4821号法律文书要求于福明赔偿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344.6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福明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经网络统查:于福明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有开户,但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亦将该账户冻结。另,本院已对于福明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福明名下车牌为×的车辆查封,但未实际控制。于福明缴纳案款20000元,现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于福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京0117民初4821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发现被执行人于福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对于福明应赔偿王淑芳、姜国华、施洋、施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7344.6.6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久新

审判员  王桂革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