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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208号

吕良资与蔡庚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良资;蔡庚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208号

原告:吕良资,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庚辰(曾用名:蔡晓东),男,1981年1月26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良资诉与被告蔡庚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资、被告蔡庚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良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1月29日为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有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无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蔡庚辰答辩称:被告蔡庚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当时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庚辰已分八次总计转账至原告及原告姐姐账户84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另于2013年9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偿还12000元,上述总计还款96000元,现被告仅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3月28日,被告蔡庚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吕良资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此据蔡晓东2013.3.28”; 2、蔡晓东于2018年11月16日变更姓名为蔡庚辰; 3、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庚辰于2013年9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2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2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2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2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转账至原告姐姐吕清璇账户12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吕良资、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转账至原告姐姐吕清璇账户12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吕良资、于2016年10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2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吕良资1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9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何认定借款发生后被告蔡庚辰支付给原告吕良资的款项96000元?被告蔡庚辰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已支付的款项96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原告吕良资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不能反映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根据被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与原告陈述的与被告蔡庚辰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半年支付一次基本一致,再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蔡庚辰支付给原告吕良资的上述款项96000元均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蔡庚辰向原告吕良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蔡庚辰书写给原告吕良资收执《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蔡庚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吕良资请求被告蔡庚辰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吕良资请求被告蔡庚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庚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良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蔡庚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