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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4民终15号

杨东升、张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东升;张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东升,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现住梧州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丽,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诉人杨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张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东升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2.借条不是上诉人写的,其不认识被上诉人。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二、证人赖某可以证明张开丽出示的借条是假证。 张开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东升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杨东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开丽曾于2010年9月1日通过现金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杨东升,被告杨东升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借条》中记载:本人做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够,现向朋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杨东升,身份证号码:,2010年9月1日,电话:139××××0011。”庭审中,原告张开丽主张上述款项系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杨东升的,出借后,被告杨东升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张开丽主张被告杨东升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元,提供了《借条》等为凭,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东升抗辩《借条》中借款人处非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该院释明,其亦表示对《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不需要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杨东升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之间对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张开丽主张被告杨东升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杨东升应向原告张开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东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开丽已预交),由被告杨东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东升申请证人赖某作证,但证人未能按时接受询问质证,事后证人作证,拟证明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出具给赖某,而不是张开丽,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给赖某。由于该证人未能按时接受询问质证,且赖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为何归还借款后没有将借条给回上诉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杨东升承认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本人的,但系其向赖某借钱而出具给赖某的,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给赖某。被上诉人张开丽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款是其直接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东升主张虽然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系其本人的,但借条系其向赖某借钱而出具给赖某的,并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归还给赖某。上诉人及其所提供的证人赖某的证言不能对上诉人与赖某之间的借款借条为何在张开丽手上,且归还借款后为何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案涉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的,其向赖某借过钱并出具借条,但与案涉借条不是同一份借条,二审期间又陈述案涉借条是其向赖某借钱出具的借条,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提供的证人赖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杨东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东升已预交),由上诉人杨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任 军

审 判 员  李 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锦玲

书 记 员  余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