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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2676号

李二红与王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二红;王振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2676号

原告:李二红,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维,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李二红与被告王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振维偿还原告李二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王振维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二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李二红催要,被告王振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李二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振维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根据原告李二红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古历正月初五(2014年2月4日),被告王振维向原告李二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李二红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李二红催要,被告王振维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振维与王振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振维向原告李二红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李二红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李二红要求被告王振维偿还涉案的10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二红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利息应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振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二红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14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振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阴瑞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