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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02民初655号

苏钰岚与梁宇晴、黄柱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钰岚;梁宇晴;黄柱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655号

原告:苏钰岚,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住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宇晴,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现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黄柱榕,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人,现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苏钰岚与被告梁宇晴、黄柱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被告梁宇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柱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钰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4055.1元(以5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990.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月l6日为1498.3元;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9年1月16日为156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0000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宇晴、黄柱格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三次并书写了借据。三次借款分别为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在2018年8月l8日和19日转账170000到了被告梁宇晴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19日通过广发银行微信转账10000到梁宇晴微信账号。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在2018年9月5日转100000到了被告梁宇晴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2018年12月15日归还。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在2018年9月15日转账50000元到了被告梁宁晴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2018年12月5日归还。以上三笔借款所签订的借据都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因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所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梁宇晴和被告黄柱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住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连带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宇晴辩称,对借到原告330000元没有异议,但已陆续偿还了58000元。被告黄柱榕是原告强迫在借据上签名的,被告黄柱榕对该笔借款不应负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梁宇晴一个人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三份、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宇晴、黄柱榕向原告借款三次并书写了借据。分别为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28日归还。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15日归还。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12月5日归还。以上三笔借款所签订的借据均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因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所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5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梁宇晴称已归还原告580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已认可被告归还58000元,所以,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2018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笔借款已归还,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一笔已归还8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58000元本金及所对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今被告梁宇晴、黄柱榕尚欠原告2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宇晴辩称,被告黄柱榕是原告强迫在借据上签名的,被告黄柱榕对该笔借款不应负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所以,对二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是共同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并且原告提供了付费的相关证据,所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柱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宇晴、黄柱榕应共同归还原告苏钰岚借款本金272000元及支付利息(分别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27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宇晴、黄柱榕应共同返还原告苏钰岚所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钰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计3253元,由原告苏钰岚负担554元,被告梁宇晴负担2699元(由被告梁宇晴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