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利民,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王红光,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王亚微,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
被执行人: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
被执行人:宁波市红光罗浮宫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微。
被执行人:宁波爱柏琳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58号3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美珍。
被执行人:宁波奕单通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庆河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利民与被执行人王红光、王亚微、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市红光罗浮宫家私有限公司、宁波爱柏琳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奕单通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浙02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药行街的不动产被行政限制,故不能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红光、王亚微、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第一百货有限公司、宁波市红光罗浮宫家私有限公司、宁波爱柏琳家私有限公司、宁波奕单通用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利民。申请执行人朱利民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 首
审 判 员 张东风
审 判 员 宁 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姜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