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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93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作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民初193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作鹏,男,1986年10月13日生,住胶州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9795.3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保费2963.45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66816.44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66816.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下称“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签约地为青岛市胶州市,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出具“审批意见表”;被告据此与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但被告自2014年4月5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扣除理赔款后被告的部分还款金额,被告尚欠保险金39795.38元(其中:逾期本金为38750.24元、逾期利息为1045.1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作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贷款合同、对账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李作鹏,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17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始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4月5日起,被告再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尚欠保险金39795.38元、保费2963.4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向被告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付保费2963.45元的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66816.44元,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即本院支持以保险理赔款3979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李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9795.38元、保费2963.45元及以保险理赔款39795.3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471元,保全费1068元,共计2314元,由被告李作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光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传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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