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执396号 申请人李某,现住包头市。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李某申请执行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内0204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欠款31793.67元,在受理执行案件后,本院依法给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申请人申请,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现已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卡,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福 星
审判员 杨 子 敬
审判员 剧 树 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甜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