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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84789号之四

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史久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史久兴;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84789号之四

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号A座。

法定代表人:钟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增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久兴,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94-200号东新商业中心18楼。

法定代表人:杜军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玮公司)、被告史久兴、第三人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久玮公司、被告史久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久玮公司认为本案的实质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要求被告史久兴转让其持有的在香港登记的第三人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股权对应的公司登记于中国香港,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中国香港的法院管辖。被告史久兴认为,其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注册地址在中国香港,所有的股权登记、备案的行为都发生在香港。被告史久兴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股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名捺印,在本案中被告史久兴并非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中国香港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史久兴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全部股权按股权受让价格港币6,000元转回给第三人;2.被告久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80,854元(每逾期一日以本金187,730,000为标准,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应计算到股权回转完成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久玮公司签订的是《房屋转让预约协议》,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B2-2A地块B座、E座、G座、J座,协议第6.4条约定“除非各方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涉事项,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并受其管辖,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预约房屋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且被告久玮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路XXX号XXX幢XXX室,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史久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史久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亚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久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史久兴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香港亚新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政

审 判 员  陆 菁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