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60878号
原告:郭希菊,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郭希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希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希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郭希菊车损131349元、评估费6600元、三者损失30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139249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郭希菊将其自有的津M×××××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车损险、三者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8年12月14日13时20分,案外人刘玉龙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滨海大道交口时,追尾前方顺行的案外人于守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案外人刘玉龙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于守华无责任,双方因理赔金额协商未果,故成讼,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承认郭希菊在案件中所主张的津M×××××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本车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和本车车检合格、郭希菊赔付三者车损失300元的事实,但对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应由郭希菊负担,施救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并且要求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郭希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郭希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郭希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庭前经郭希菊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易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人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郭希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修理费131349元,故本院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认定为131349元(已扣除残值20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郭希菊支付的评估费6600元,是其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施救费系虽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支出,郭希菊主张拖车费1000元超过天津市车辆救援标准,结合施救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600元。综上所述,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有责赔付100元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希菊保险金138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希菊保险金13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郭希菊已预交本院),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