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执字第00359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民执字第0035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丽华大厦****。 负责人张巨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晨光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2817XXXX。 法定代表人郝会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小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3490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3490000元为基础,从200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61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119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劵进行了网络查控,已查封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的土地,该土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在传统查控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取了列入失信名单措施,2018年9月29日被执行人公司的法人郝会生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查除已查封的土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市小店区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鉴于已查封的土地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14)小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