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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903执第2134号之一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缪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03执第2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

负责人:邱意光,行长。 被执行人缪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执行人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9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民泰银行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缪成归还申请执行人民泰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申请执行费1407.5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阿里巴巴、财富通、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缪成在舟山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可得公积金。未发现其它财产。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扣留了被执行人缪成在舟山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得公积金。因公积金未到支取条件,本院暂未提取。此外,对被执行人缪成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及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并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因被执行人缪成患病,目前暂未对其实施拘留。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民泰银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民泰银行未受偿。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缪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903执205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 憬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张佩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