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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7民初1445号

项朝员与张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5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朝员;张祖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7民初1445号

原告:项朝员,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告:张祖金,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项朝员诉被告张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9月份,被告叫原告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中部工业园区压灯饰配件卖给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累计货款285933元,减去被告给原告买玻璃棒款计112279.47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73653.53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7365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祖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原告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中部工业园区压灯饰配件卖给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显示,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张祖金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也有少量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胡红”,送货单上多数标明货物型号、件数、数量、单价、金额;另在2017年10月22日发票号为8498126号及2017年10月25日发票号为6896906号的送货单背面由原告手写标注了“以上结清”的内容,该期间送货单共11张,合计货款45774元,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宝鑫21#棒料等玻璃原材料,合计材料款112279.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浙江浦江靖恒电机有限公司(出库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项朝员与被告张祖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祖金尚欠原告项朝员货款240159元,有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接收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从应收货款中抵充应付给被告的材料款112279.47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抵充材料款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7879.53元,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项朝员货款12787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项朝员负担995元,被告张祖金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娟英

人民陪审员  刘红峰

人民陪审员  刘赵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吴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