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244号
原告:张海森,男,1963年1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6600053058。
法定代表人:穆松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强(系该村委会会计),男,1974年7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海森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所欠我的货款124075.54元及税款6876.74元。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处购买各类商品,还欠我的食宿费,共计欠我各类款项124075.54元,2015年当时被告的村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和我进行了结算,后被告让我开具发票,同时我为开具此发票支付税款6876.74元,但当我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我此款,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欠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同意给付原告的欠款,也同意给付原告所缴纳的税款,但不同意法庭调解,请求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款明细清单一张,完税证明一张,普通发票三张,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案件事实查明如下: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处购买各类商品,还欠原告食宿费,2015年当时被告的村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各类款项合计124075.54元,后被告让原告给其开具发票说就给原告欠款,同时原告为开具此发票支付税款6876.74元,但当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付原告此款,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森欠款人民币124075.54元,并给付原告支付的税款6876.74元,两项合计130952.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51元,减半收取计1391.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青石砬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