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882民初1473号原告冷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被告王某1,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曲文杰,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大约6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婚前所购彩电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9月举行婚礼,××××年原告怀孕后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2(××××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屡屡发生争吵,男方在生活中没有担当,其不但在女方怀孕及哺乳期对女方大打出手,而且对女方漠不关心,实施冷暴力。男方的行为让原告缺乏安全感,其对父母和姐姐的话言听计从,即使其姐姐、姐夫对原告打骂,被告也坐视不理,还指责自己的妻子。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角度考虑,双方离婚后被告能够在经济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被告王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尚小,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继续由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出生时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一子王某2(××××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曾与被告父母同住,并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支出由双方互担。2018年6月双方搬迁至福满家园小区单独生活。被告从事修理行业,平均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至双方产生矛盾前被告工资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无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被告名义在大石桥市农商银行存款25000元,在网络“你我贷”理财平台购买理财3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现家中摆放的创维电视一台为原告在婚前个人购买,海尔冰箱、松下洗衣机各一台及餐桌一个为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另,原、被告在双方结婚时及原告生育后先后以家庭名义操办两次喜事招待亲友。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家庭的期望,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每个家庭在日常生活都难免有争吵,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并未暴露双方之间存在原则性的冲突或对立,故双方婚姻关系完全可以修复重好。
原告虽在庭审中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和谐健康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冷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聂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