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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8刑初325号

冯某某、角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劲松,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圆,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角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莹,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角某1,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角某2,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男,1988年2月27日生,彝族,专科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昆明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云南德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蕾,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角某3,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世银,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2020年2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俎广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左右,某某公司将位于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角营村委会的某某山矿山转让给昆明双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双某公司在某某山矿山开矿至2015年左右,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采矿。2018年禄劝县原国土资源局牵头对某某矿山进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中标后,承建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角家营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在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双某公司以交纳过保证金、在某某矿山上栽了一些树、与屏山街道办、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商好为由,多次到禄劝县屏山街道角家营某某矿山阻止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4月份的一天,双某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冯某某召集被告人角某1、角某某、角某2、商某在禄劝县某某山商议,说是禄劝县国土资源局再不对他们进行回复,他们就要去某某矿山阻止施工,找装载机来填土。当时商议好由冯某某联系装载机,角某1负责通知公司的人参加阻止施工。后冯某某联系武定某某厂安排了一辆装载机。2018年4月18日晚,冯某某电话通知角某1,说是机械已经找好了,第二天去矿山,随后打电话给角某某,约好第二天在矿山脚会合。2018年4月19日早上,冯某某邀约商某驾驶商某的车牌为云A×××××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武定出发来到禄劝,事先联系好的装载机驾驶员被告人赵某驾驶装载机来到角营村委会董某,冯某某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角家营遇到角某1、角某某、角某2、角某3等人后,角某某邀约了角某3与几人一起分别乘坐云A×××××白色雪佛兰轿车及双某公司车牌为云E×××××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山,为了引路商某驾车在前面走,角某2与装载机驾驶员赵某一同乘坐装载机上山。角某1在双某公司过磅房上面的岔路口用一张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堵路,不准车辆上山,不允许某某公司的人上山,为冯某某等人通风报信、上下联络。冯某某、角某2、角某某、商某、角某3、赵某到达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因为某某公司的工人都在施工,他们到某某公司施工的点叫工人停止施工后。冯某某让赵某开装载机,对某某公司正在修建的位于某某山1号矿洞洞口的一个500m3蓄水池进行填埋。赵某开装载机在填埋水池的时候,就近取材,将蓄水池边上的砂石、水泥、钢模和泥土推入蓄水池中。冯某某安排角某2跟着装载机一起上去对1号矿洞周围的两个水池铲土填埋。后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崇德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冯某某等人才停止了填埋水池的行为。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被破坏的三个蓄水池和损坏的材料进行价格鉴定,某某公司此次的损失为人民币1783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邀约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本人及其他同案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因本案事出有因,七被告人是以破坏水池的行为方式给政府施压,为了让政府给其公司做增减挂钩项目或者退还恢复植被的保证金,在量刑上已经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问题综合考虑。鉴于双某公司愿意对某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已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可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处三年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量处二年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角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量处一年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及户口证明;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5、被告人角某1、冯某某、角某2、角某某、商某、角某3、赵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角某4、刘某1、余某、李某1、李某2、代某、角某5、杨某、郑某、刘某2、刘某3、张某、冯某1、冯某2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情况说明;9、双某公司文件;10、从禄劝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材料;11、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相关材料;12、价格认定结论书;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5、前科查询材料;16、现场检测报告书;17、谅解书;18、案发时派出所出警记录;19、屏山街道办事处关于解决某某山问题的会议记录;20、土地租赁协议。 经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该案遗漏重要事实:双某公司拥有该地块租赁使用权,栽种的大量树木被砍了一万多棵,县国土局未按相关程序办理,有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施工行为是对被告人公司的侵权,民事案件对于事实认定和被告人主观恶性认定有一定影响。两次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报告适用的数据是推测性的,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以估算的数量为鉴定依据,与实际数量差距较大,被毁损财物数量为就地取材,鉴定依据的报告数值不客观;根据价格评估规定,只能认定直接损失,土方清理等费用不应计入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单方采取被害人的说法,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被告人的公司已赔偿35000元,并达成了和解,应以该金额认定损失金额。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金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3、被告人冯某某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角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角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事前公司对填埋水池的行为没有授意,仅在开始时商量过如何阻止施工,没有事前合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角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本次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安排,犯罪动机为阻止施工,不是损毁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某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某公司积极赔偿。希望给被告人角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角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角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事前公司对填埋水池的行为没有授意,没有事前合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角某1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双某公司赔偿了受害公司,取得受害公司谅解;3、被告人角某1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角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角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角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角某2未参与开会商议,价格鉴定由法庭根据客观事实予以认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角某2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因公司安排工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角某2是一个老实的农民,在未到公司时以卖豆腐为生。建议对被告人角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某参与冯某某召集龙泉山的商议;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商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的是鉴定结论,但本案鉴定结论不合法;被告人商某没有事前商议或策划填埋水池一事,仅是在现场叫工人停止施工,只对阻止工人施工形成共犯;2、被告人商某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2、被告人商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商某量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两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协商的35000元为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被公司领导派遣,到现场后也是按冯某某的指示行事;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量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角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意见,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角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两次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据互相矛盾,钢模价格中挽回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钢模可以重复使用,不认可两份鉴定意见,应以公司赔偿的35000元来认定实际损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政府明显有过错,几被告人是因维权不当构成犯罪,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角某3没有参与共谋,是临时被叫到现场,也没有实施任何毁坏财物的行为,犯罪参与度极低;3、被告人角某3经电话通知后就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角某3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低,羁押至今对其已有惩罚教育意义。建议对被告人角某3免除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延续初审意见表、禄劝县采矿权审核意见表、受理通知书、关于采矿许可证过期原因情况说明复印件;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租赁协议复印件;3、双某公司禄劝县某某山铁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禄劝县屏山镇某某山铁矿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收据、情况说明及转账回单复印件。 被告人角某1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角某1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 被告人角某2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单位派遣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对赔偿取得谅解没有意见,在起诉书中已经体现背景起因等。被告人角某1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人角某2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可作为量刑参考。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欲证实本案的发生原因,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禄劝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两份、昆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收支明细表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三份、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双某公司缴纳保证金后需要对矿山进行复垦,树木被某某公司砍伐,禄劝县国土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双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才出现本案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本案指控针对的是填埋水池的行为,与砍树行为或县国土局的行为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禄价认[2019]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因价格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拒不出庭,依法此结论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毁坏财物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至刑事立案到价格鉴定已逾一年,已不具备现场勘验的条件,但事发当时录制的视频及拍摄的照片记录了现场情况,被毁坏财物的具体情况当时是有工程监理公司参与确认的,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进行价格鉴定时,对相关的资料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并根据财物的毁坏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价格鉴定。本案被毁坏财物系在建工程及堆放待用的材料,不能片面孤立解读《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的直接损失。钢模板在计算损失价格时按二手市场价格计算,并对可回收残值进行了扣减。综上,辩护人提出排除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不予采信。被告人角某1、角某2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昆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禄劝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屏山街道办)角营村委会的某某山矿山转让给双某公司。双某公司在某某山矿山开矿至2015年,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停止采矿。2018年禄劝县原国土资源局牵头对某某矿山进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系统中标,承建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角家营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双某公司因交纳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在某某矿山上栽种了树木,与屏山街道办、禄劝县原国土资源局没有协商好后,多次到某某矿山阻止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4月,双某公司的经理被告人冯某某召集被告人角某1、角某某、角某2、商某商议,如果禄劝县原国土资源局再不回复,就到某某矿山阻止某某公司施工,被告人冯某某负责联系装载机,被告人角某1负责通知公司的人参加阻止施工。被告人冯某某遂向武定县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矿厂联系装载机,该厂同意后派遣其职工赵某驾驶装载机。201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角某1第二天去某某矿山,随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角某某,约好第二天在某某矿山山脚会合。2018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邀约被告人商某驾驶其云A×××××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出发来到昆明市禄劝县。被告人冯某某在屏山街道办角营队遇到被告人角某1、角某2、角某某等人后,被告人角某某叫上正在砌挡墙的被告人角某3,驾驶自己的云E×××××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跟随一起上山。被告人商某驾车为装载机引路,被告人角某2乘坐被告人赵某驾驶的装载机上山。被告人角某1在双某公司过磅房上面的岔路口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堵路,不准车辆上山,不允许某某公司的人上山,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风报信、上下联络。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到达某某公司的施工现场,某某公司的工人正在施工,几被告人叫工人停止施工后,被告人冯某某让被告人赵某开装载机对某某公司正在修建的位于某某山1号矿洞洞口的一个500m3蓄水池进行填埋。被告人赵某开着装载机就近取材,将蓄水池边上的砂石、水泥、钢模和泥土推入蓄水池中对水池进行填埋。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又安排被告人角某2跟随被告人赵某驾驶装载机一起对1号矿洞周围的两个水池进行铲土填埋。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报警,崇德派出所民警出警阻止,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停止了填埋水池的行为。2018年6月1日,经过禄劝县原国土资源局、屏山街道办、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某某公司的损失为185150元,屏山街道办按照禄劝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将185150元的补偿费垫付给某某公司,2019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屏山街道办。经昆明诺太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被毁坏的三个蓄水池和受损材料进行价格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8313元,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对此无异议。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就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毁坏财物的行为达成和解,双某公司赔偿了某某公司35000元,某某公司对几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等七被告人本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却用毁坏第三人财物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此不是违法的借口和理由,七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维权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被告人毁坏他人财物事出有因,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商某辩护人提出商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双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的赔偿和解系双方的民事合意,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以此结果来认定财物损失的价值更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对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系邀约者、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角某3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角某1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即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七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事出有因,被害人已获得相应赔偿,并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七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角某某、角某1、角某2、商某、赵某、角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赔偿谅解及认罪认罚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角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角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角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商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角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绍荣

审 判 员  张琼辉

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