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海,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云南永铭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垫江县。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宪法,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云南光辉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流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8]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及辩护人张雪、邱流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租用本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徒普鲁村委会大脑包土地用建盖养猪场。经鉴定,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建盖的养猪场占用土地面积为14.5亩,均为林地,目前现地情况为地面硬化、搭建有猪舍及员工宿舍。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公诉意见。
被告人于永海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土地使用性质,该地应该是一般耕地,不应该是林地。
被告人张宪法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永海的辩护人提出于永海是按农林局领导的指示履行职务,农林局是直接责任人,被告人于永海系从犯;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张宪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政府指挥下,执行于永海的指示,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宪法系自首,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的户口证明,案件移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明、李某玲、胡某某、尹某某、王某正、张某平、杨某东、王某超、郭某、张某福、蔡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土地有偿租用合同,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并造成毁坏,数量较大,造成耕地重度破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永海、张宪法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永海的辩护人所提直接责任人为单位,被告人于永海系从犯的意见,无相关法律及证据支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系其对鉴定操作流程的错误理解。被告人张宪法的辩护人所提从犯及对张宪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名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在判决时已予体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永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张宪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原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