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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执516号

刘某申请执行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204执516号申请人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执行人李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刘某申请执行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的刘某申请执行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2018)内0204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本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内0204民初1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宏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