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新2325执恢46号

蔺志萍与马强、马述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1-06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蔺志萍;马强;马述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新2325执恢46号

申请人:蔺志萍,女,1971年07月08出生,汉族,住奇台县。

被执行人:马强,男,198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奇台县。

被执行人:马述瑞,男,1974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奇台县。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新23**民特387号民事案件生效裁定书,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标的47236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价值47236元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建明二 〇 一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