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02民初342号
原告:杜执乾,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工,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455号。
负责人:胡杰传,该商行负责人。
被告: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1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200612027200Q。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杜执乾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执乾、被告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杜执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64元,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17640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合计194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生活需要于2018年09月10日通过淘宝在被告厦门海沧胡永进商行开设的店铺(厦门古龙食品)处购买了三堂龟鹿酒500mlX2瓶,36件,一件49元(以下简称该产品)。被告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原告的收货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1号名城2期门口毛家超市对面三楼。收货人:杜执乾,电话184××××3500,原告收到该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添加药品不能食用。经过原告仔细查询发现该产品配料中含有中龟板、鹿胶,而中龟板、鹿胶属于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生产食品不能添加药品,因此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经查询国家食药监局官网得知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为:QS350015050009,产品标准:GB/T1981。该产品属于普通酒(露酒)并非保健酒。《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龟板、鹿胶属于药品并未食品原料,因此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述,被告生产销售的该产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亚洲酿酒(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答辩称:1、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在给原告销售的三堂龟鹿酒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采购三堂龟鹿酒之前,已经严格审查了该产品生产者的资质、信誉。商品描述准确,且承诺7天无理由退货;3、原告不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的商业“碰瓷”行为,无权以消费者的名义索要十倍赔偿。因为远程网络交易,诉讼成本不对称,对中小经营者进行讹诈,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占用国家法律资源。2018年3月1日,9月25日深圳福州相继将职业打假列为“黑恶分子”;4、原告2018年9月10日并未在本店购买该产品。原告根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向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购买36件涉案产品,收货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1号名城2期门口毛家超市对面三楼;2、交易快照。证明原告于2018年09月10日向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购买了涉案产品,以及被告对该产品的宣传,以及该产品的成分和执行标准;3、快递单。证明了原告的收货地址;4、实物。证明产品的配料和执行标准,生产厂家等信息。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厦门市海沧区胡永进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09月1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厦门海沧胡永进商行开设的店铺(厦门古龙食品)处购买了三堂龟鹿酒500mlX2瓶,36件,一件49元。被告通过快递发货给原告。单号为70034705581453,收件人为杜执乾,收件地址为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街道1号名城2期门口毛家超市对面三楼,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19:29时签收。
本院认为:1.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淘宝网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该产品,原告已收货。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对涉案产品已通过网络网页进行一定的了解,仍进行购买,后以收到的涉案产品中含有既是药材又是食品的中龟板、鹿胶为由,认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生产食品不能添加药品”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原告所述之理由属于对法条的断章取义。另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的产品标准为:生产许可证:QS350015050009,此生产许可证属于普通酒(露酒)并非保健酒”。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普通酒即是露酒,而露酒不能是保健酒。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对露酒的定义,露酒是以蒸馏酒、清香型汾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以药食两用的动植物精华,按先进工艺加工而成,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因此,原告所述事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之法定事由。2.原告在购买该产品的前后期间,通过网络在其他多个公司(商店)购买货品,且多次起诉,仅在2019年本院就有十余件。原告的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原告网络购买产品的目的是利用对产品的瑕疵或广告宣传失真等问题而请求赔偿,已达到获利目的。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以牟利为目的,明显与法律规定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及宗旨不符,其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故原告所提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执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3元由原告杜执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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