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4民初832号
原告:高德政,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为光,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原告高德政与被告李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政及委托代理人曲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光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为光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1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给我打了一张总的欠条,载明:欠款共计71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30000元,余款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有被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李为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转给被告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给原告了一张总的欠条,载明;欠款共计71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付30000元,余款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李为光在欠条上签字盖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借原告71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光给付原告高德政借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