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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02民初5759号

戚克义与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戚克义;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2民初5759号

原告:戚克义,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二道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佩,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菊,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戚克义诉被告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佩、金丽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1999年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1993年10月到2001年11月10日与被告改制之前的鞍山天河商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开始入职食品公司工作,于1993年10月调入被告处工作,2001年11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擅自将原告以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予以除名,事实上,原告一直在上班,从未旷工。原告认为,被告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

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陈述1999年5月31日被除名,近20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9月14日在鞍山市国资委员批准改制之后成立。改制时被告接受共计570名在职员工,其中商贸公司在职15人,没有本案原告。故从被告成立后,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戚克义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1999年度企业职工工资表、除名处理的请示、就业失业登记证及证人葛某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臧克义与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河宾馆于1999年5月31日以“不服工作调动或无故开具诊断,仅5月份以来,旷工长达一个月之久”为由做出对包括戚克义在内的21人除名处理请示。2001年11月10日,鞍山商业经济贸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市就业局失业处:兹有我单位职工戚克义同志,已于2001年11月10日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原因按市政府31号文件企业裁员,此办法符合《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特此说明”尾部有法定代表人葛某及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本人戚克义签名,并加盖公司名章。戚克义于2001年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于201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8年9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另查,戚克义于2018年10月19日就双方争议提请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鞍东劳人不仲字[2018]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戚克义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2004年9月14日,鞍山市铁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鞍山天河大厦商业集团改制的决定》,该次转职包括鞍山天河大厦、北方商厦、商贸公司三个法人实体,要求受让方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还查明,鞍山天河商业集团在2004年改制之后成立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其整体承接原鞍山天河商业集团债权债务。在鞍山天河商业集团改制前,鞍山天河大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包括天河宾馆、天河商场两个经营部门,天河宾馆、天河商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鞍山商业经济贸易公司系原告鞍山天河商业集团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1999年天河宾馆对戚克义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是否应予撤销;2.1993年10月到2001年11月10日,戚克义与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改制之前的鞍山天河商业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戚克义提出的请求确认1999年天河宾馆对戚克义的除名决定无效一节,本案中,戚克义仅提供了天河宾馆于1999年作出关于对其除名的请示,除名的理由是旷工,但其并没有提供正式的除名决定,且戚克义提供的2001年11月10日其与鞍山商业经济贸易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注明了戚克义与鞍山商业经济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0日,并注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是“按市政府31号文件企业裁员”,该证明书系之后做出的,其已经否认了之前相关除名决定的效力,应该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为准。故戚克义再请求确认天河宾馆对戚克义的除名决定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关于戚克义提出的请求确认1993年10月到2001年11月10日,其与鞍山天河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改制之前的鞍山天河商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在庭审中,戚克义自认其在原鞍山天河商业集团下属单位鞍山商业经济贸易公司工作,且戚克义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鞍山天河商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戚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克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  曾 丽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牟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