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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231号

刘大林与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大林;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31号原告刘大林(曾用名:刘树林),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63871680Q。负责人李荣先,系公司执行董事。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白石江街道保渡六村(楚天坤茂装饰广场)A2-1-10。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880XF。法定代表人李育先。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玲、张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大林诉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林及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玲、张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起为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从事多个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2017年5月22日,双方就大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850元。2017年8月31日,双方就汇景园12-1-101号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8元;2018年12月27日对金湘园A9-1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00元;2019年1月7日对上龙苑16栋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49元。结算后,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522元,现仍下欠工程款684005元及未退还的保证金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均未支付。另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作为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005元及退还保证金18000元,共计70200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辩称,下欠原告刘大林工程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诉金额,经公司核对现仅下欠原告工程款437013元,具体为金湘源9-1工程尾款20600元、锦东房地产办公楼工程款89897元、金福花园11号工程尾款138173元、上龙苑16栋工程尾款37249元、山水缘-翠景苑6栋工程质保金23360元、贵州洒基段宅副楼工程尾款111488元、扣除维修费1574元后的16246元工程质保金。对原告起诉的麒麟嘉城15栋茶室工程,经结算应付工程款319572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下欠尾款189572元,但原告在装饰装修该工程时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拒付工程尾款2000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刘大林承担,待其整改后业主支付相应尾款,公司再予支付,否则公司有理由拒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工程结算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784527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欠工程款684005元;3、收据4份,用于证明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有18000元工程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均为刘树林,但起诉时又以刘大林起诉;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克扣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1、麒麟嘉城15幢茶室装修质量问题照片16张、业主签字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竣工验收时发现水电有问题,多次进行维修依然没有处理;2、麒麟嘉城15幢茶室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造价结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业主克扣的尾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照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业主签名的证明不予认可合法性,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业主之间对工程实际造价和工程款的约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虽客观真实,但无法查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业主签字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上述证言提出了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成立,系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的其他组织。公司成立后,承包了多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0年12月起,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麒麟嘉城15栋茶室、政协办公楼、金福花园等13处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大林,由原告刘大林自行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5月22日,原告刘大林与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对麒麟嘉城15栋茶室、政协办公楼等10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欠原告刘大林工程款720850元(麒麟嘉城15栋茶室下欠工程款189572元、政协办公楼下欠64822元、锦东房地产办公楼下欠89897元、金福花园11号下欠138173元、金湘源14-2-302下欠13021元、贵州红果东湖半岛3-2402下欠13433元、贵州洒基段宅副楼下欠140488元、金元尚居46-2下欠22906元、山水缘·翠景苑6栋下欠39292元、金硕园13-5下欠9246元);2017年8月31日双方对汇景园12-1-101号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欠原告刘大林工程款4628元;2018年12月27日,双方对金湘园A9-1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欠原告20600元;2019年1月7日,双方对上龙苑16栋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8449元。结算后,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522元工程款,后便未再支付余下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系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在向原告刘大林转包工程时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18日分别收取了5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元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刘大林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但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与原告刘大林,因此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47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返还质保金572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支持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不能清偿时,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两被告抗辩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麒麟嘉城15栋茶室工程、贵州洒基段宅副楼工程均已由被告与业主验收合格,业主也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因此本院参照该法律规定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但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等。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林工程款644713元及返还质保金57292元,合计702005元。

二、如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支付原告刘大林工程款及质保金,则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保全费403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昆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朝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