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332号
原告:曾世美,女,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东城新区映山岭秀(一期)S-4栋3层(龙颈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060340808M。
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24481。
法定代表人:朱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系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简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简阳市简城街道建设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008542357J。
负责人:都学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世美与被告四川阳安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阳安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简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简阳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佳、潘璐与被告四川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徐德军,被告简阳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伦,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他诉讼代理人唐德银、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世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53,626.5元。事实和理由:四川阳安公司是简阳市周家乡乡村道路修护项目的业主(发包方),中铁集团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人,简阳运输局是所建道路的管理单位,该项目的大古堰桥因维修,施工方将原路面挖烂,并将土方堆积在通行道路与桥下的水塘之间,土方的高处与通行道路持平,低处连接水塘,土方堆积后形成一个从通行道路路面连接水塘的陡坡,中间无任何防护、缓冲设施。2018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曾某外公曾万贵出门去割草,外婆曾金之留在家中,曾某在位于简阳市周家乡18号其外公曾万贵家门口玩耍。曾某不慎滑落入桥下水塘中,致溺水身亡。因施工方重大过错将土方堆积在通行道路与水塘之间,将原本安全的通行环境变成了一个极度危险的通行环境,并且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曾某死亡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阳安公司作为业主,简阳运输局作为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阳安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中铁集团公司合法有效,此次事故与四川阳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铁集团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简阳市周家乡楼子坝施工属实,对曾某不慎滑落入桥下水塘中,致溺水身亡无异议,但曾某的死亡与本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造成曾某死亡的水塘是自然形成的,不是施工方造成的;2、死者是3岁小孩,监护人脱离监管,小孩外出发生事故,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3、施工造成的土方堆积地点不是通往事故地点的唯一通道,小孩从其他通道前往事故地点的可能性较大。 简阳运输局辩称,事发道路的修建属于乡道,乡道的管理是乡镇人民政府,简阳运输局不是事发道路的管理者,简阳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对简阳运输局的起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及死者的户籍证明资料,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户主,曾某与原告属于母子关系;2、三被告的网上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6年4月8日曾世美与周邦奇(音)的离婚协议,证明曾某是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第二组,1、简阳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2、养马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记录;3、现场照片(复印件,共计22张)以及与其配套的光盘一张,证明曾某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以及死亡的地点等相关情况。第三组,1、2018年10月29日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9年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11日在城镇租房居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原告母子在城镇居住,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四川阳安公司是简阳市周家乡乡村道路修护项目的业主(发包方),中铁集团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人,该项目的大古堰桥因维修,施工方将原路面挖烂,并将土方堆积在通行道路与桥下的水塘之间,土方的高处与通行道路持平,低处连接水塘,土方堆积后形成一个从通行道路路面连接水塘的陡坡,中间无任何防护、缓冲设施。2018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曾某外公曾万贵出门去割草,外婆曾金之留在家中,曾某在位于简阳市周家乡18号其外公曾万贵家门口玩耍。曾某不慎滑落入水塘中,致溺水身亡。2018年11月8日,简阳市公安局养马派出所接处警时在登记表上载明:“目前家属对小孩的死因有异议。情绪可控,刑大到现场勘查,死者外表无明显外伤,初步排除他杀可能。……2019年11月9日上午派出所民警再次到提河堰查看了现场,发现小孩先将裤子、鞋子脱放在提河堰上游水边石头上,……而后又从提河堰北端泥堆上滑下落入河中淹死”。 另查明,曾某于2015年10月31日出生,其户籍与母亲曾世美同在四川省简阳市周家乡楼子坝村9组18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如何确定侵权主体?2、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侵权主体。中铁集团公司是简阳市周家乡乡村道路修护项目的具体施工人,该项目的大古堰桥因维修,施工方将原路面挖烂,并将土方堆积在通行道路与桥下的水塘之间,土方堆积后形成一个从通行道路路面连接水塘的陡坡,中间无任何防护、缓冲设施,其施工堆积的土方应视为施工范围,因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曾某顺畅地通过提河堰北端泥堆,并从泥堆上滑下落入河中。因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曾某溺水身亡,对此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四川阳安公司将乡村道路修护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中铁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中铁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项目的管理者不是简阳运输局,故其不承担管理责任。曾某尚属3岁儿童,原告作为其母亲具有监护责任,因委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其远离监护人视线,发生事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因原告母子的户籍均属农村,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户籍所在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子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均连续在城镇生活。故赔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曾某死亡的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29,335.5元;2、死亡赔偿金12,227元/年×20年=244,540元;3、家属误工费100元/天×3天×3人=90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中铁集团公司赔偿的费用为(29,335.5+244,540+900+800)×60%+30,000=195,34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世美195,345.3元; 二、驳回曾世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曾世美负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