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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3民初5459号

5459徐大为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大为;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923民初5459号

原告:徐大为,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张磊,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大为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大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磊给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并出具借条1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不相识,被告张磊也从未向原告徐大为借过钱。被告张磊曾向高长亮(音)出具过金额为13000元的条据,也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原告徐大为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故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大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磊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大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二洪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