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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06执629号之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与黄俊辉、胡兵、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黄俊辉;胡兵;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606执6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8号。

负责人:赵炜,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黄俊辉,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百洋欧典18幢2单元1902号。

被执行人:胡兵,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钻石大道襄阳新城4栋2单元301室。

被执行人:襄阳市**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停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与黄俊辉、胡兵、襄阳市**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俊辉、胡兵、襄阳市**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2017)鄂0606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黄俊辉名下登记有XXXXX汽车两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俊辉所有的XXXXX汽车两辆。

二、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