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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7刑初228号

洪碧兰、熊灿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洪碧兰;熊灿;安逸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碧兰,女,生于1979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110980792。被告人熊灿,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1月1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安逸飞,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潜江市人,现住。因涉嫌抢夺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8)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碧兰、熊灿、安逸飞犯抢夺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碧兰及其辩护人徐坚、被告人熊灿、安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洪碧兰邀约熊灿、安逸飞、陈某2到小池镇德化楼酒店同严某、张某1协商债务问题,后达成协议,由洪碧兰支付5万元现金给张某1,再以打欠条的方式欠张某110万元,由张某1以打收条的方式收到严某偿还的29万元。洪碧兰凑齐5万元现金,指使熊灿将钱送进包厢并安排人员乘机将5万元现金拿走,张某1写好收条后将收条交给严某,严某一行离开,安逸飞乘机将放在桌上的5万元现金及收条拿到手中并离开包厢,张某1见安逸飞离开,于是追赶,熊灿遂上前接过安逸飞手中的5万元现金跑出酒店,乘坐陈某2驾驶的小车逃离现场。在小池清江烟雨网吧附近,熊灿将4万元现金交给洪碧兰。庭审中,公诉人补充指控:被抢夺的10万元欠条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碧兰、熊灿、安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逸飞属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碧兰辩称:数额只有4万5到4万6左右,并没有凑足5万元,事前没有安排熊灿把钱拿走,严某和张某1之间商谈何事自己不知情,张某1之前欠我117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洪碧兰与严某、张某1之间约定以债务转让的方式抵消债务,洪碧兰筹集的5万元现金并未交付,所有权还属于洪碧兰,其指使他人拿走未交付的现金不构成犯罪;2、抢夺罪犯罪构成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5万元现金是洪碧兰用以偿还赌债,虽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立下条据,但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手续,因此行为人指向的客体是洪碧兰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洪碧兰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与客观事实不符;3、洪碧兰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违反口头约定交付5万元现金事后又拿走只是民事违约行为;4、洪碧兰在案发后2017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有民警做了接待笔录,应认定为自首;5、总共并没有5万元,10万元欠条没有依据,公诉人偏离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增加指控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即便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只能认定4万多。

被告人熊灿、安逸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碧兰欠案外人严某债务,严某又欠张某129万,三方口头约定以债务转让的方式抵消各自债务。2017年7月14日15时许,洪碧兰邀约熊灿、安逸飞、陈某2到小池镇德化楼酒店同严某协商债务问题,严某带王某、易某赶到后,洪碧兰又电话邀约张某1前来,于是三人在德化楼酒店三楼一包间内协商,后达成协议,由洪碧兰支付5万元现金给张某1,再以打欠条的方式欠张某110万元,由张某1以打收条的方式收到严某偿还的29万元。随后,洪碧兰安排陈某2回家取现金3万元,熊灿按照洪碧兰的安排去银行取出现金1万元,连同洪碧兰自己包内现金,凑齐5万元现金,洪碧兰将5万元现金交给熊灿,指使熊灿将钱送进包厢并安排安逸飞找机会将5万元现金拿走,熊灿将5万元现金拿进包间,随后安逸飞进入包厢坐在易某旁边,熊灿将5万元现金放在易某面前的桌上后出包厢,张某1、洪碧兰依约各自书写好条据,严某拿到张某1的收条后离开包间,王某、易某跟随严某离开,安逸飞乘机将放在桌上的5万元现金及收条拿到手中并离开包厢,张某1见安逸飞离开,于是追赶至楼梯口处将安逸飞拦下,熊灿遂上前接过安逸飞手中的5万元现金跑出酒店,乘坐陈某2驾驶的小车逃离现场。在小池清江烟雨网吧附近,熊灿扣除自己的1万元后将剩余4万元现金交给洪碧兰。另查明:被告人洪碧兰于2018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灿于2017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2018年2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逸飞于2018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借条及收条复印件,证实严某欠张某129万的事实。4、收据、谅解书,证实熊灿已退赔了被害人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黄梅县人民法院(2009)梅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洪碧兰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德化楼酒店服务员)的证言:今天我在三楼正常上班,大概13点30分左右来了八九个人定包厢吃饭,快吃完时,又来了一个戴眼镜的中年妇女,15时30分许他们相继离开,在下楼离开时,就看见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围着戴眼镜的妇女,从那个女的手中抢了一把钱往外跑,那个妇女就在后面追。2、证人张某2(德化楼酒店收银员)的证言:今天下午来了七八个人就餐,五男两女的样子,吃完买单后就一直坐在包厢内谈事,到了15点30分左右,就听到楼梯口附近有争吵声,很快就看见几个年轻伢往店外跑,然后坐上一辆小车离开,这些伢跑后有一个中年妇女从楼梯口到大堂,跟着他们跑的方向去追,约半个小时返回说被人抢走15万元,并当场报警。3、证人陈某2的证言:严某欠“秀”(注:张某1)29万,“秀”找严某要不到这笔钱,所以就找我母亲洪碧兰,让她去严某开的赌场借高利贷赌博,如果赢了就一人一半,输了就将严某欠的钱转到洪碧兰名下,由洪碧兰偿还,后来洪碧兰输了25万。7月14日下午,我和洪碧兰、吴某在一起时,她接到严某找她要钱的电话,后来洪碧兰就让严某到小池来谈这个事,并给熊灿打电话,熊灿说他在月亮湾宾馆,吴某就开车带我们母子到宾馆,将熊灿和一个叫“鸟”的接到了,跟严某碰面后,我们一起去德化楼酒店,在三楼包厢吃饭过程中,洪碧兰就与严某协商,因涉及三方,洪碧兰又和吴某开车将“秀”接过来,最后商定洪碧兰还“秀”15万,严某和“秀”的债就清了,洪碧兰先还5万,再打10万的欠条。协议达成后,因为洪碧兰手上只有1万元,她就让我回家拿3万,让熊灿去取1万来凑5万元,我将钱交给洪碧兰,她就把3万和她包里的1万交给熊灿,熊灿将5万块钱放在桌子上,“秀”说让严某先拿着,严某就让跟他同来的一个伢拿着,然后洪碧兰写欠条,“秀”写收条,在他们写时,熊灿让我和他先出来,刚出来,熊灿就说快走,我就立即跑下来上车,熊灿上车时手上拿着放在桌子上的5万块钱,我开车到了清江烟雨网吧附近,打电话给洪碧兰,我就开车到荣成小区,将她和”鸟”接过来到桥头与熊灿见面,熊灿即将4万元给了洪碧兰。洪碧兰意思就是说“秀”在输了钱之后,本来是说月底还,哪知第二天就逼着还钱,所以就不想还这个钱。4、证人王某的证言:洪某在严某开的赌场赌博时借了严某25万,严某之前借了张某120多万,之前他们说过债务转移,就是由洪某直接将钱还给张某1,所以当天见面就是商谈此事。那天下午易某打电话让我跟他和严某一起去小池找洪某,见面后她带我们一起去德化楼吃饭,同行的有她儿子和两个伢,洪某打电话叫“秀”过来,三人协商由“秀”出具收条给严某,然后洪某还15万给“秀”,当天还5万,出具10万的欠条,达成协议后,洪某让她儿子去拿钱,拿来后,跟洪某一起的一个伢就将钱放在桌子上,洪某和“秀”都在写条子,严某收到收条就准备走,然后跟洪某一起的那个伢就将钱拿在手上,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晓得了。5、证人易某的证言:2017男7月14日下午13点左右,严某叫上我和王某两人赶到小池,与洪某见面商谈债务转移的事,洪某又打电话叫“秀”过来,三人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就是严某的债务过给洪某,由洪某还“秀”15万,当天给5万,下余10万打欠条,“秀”给严某出个收条,这样严某的债务就清了,达成协议后,洪某就拿了5万出来,然后放在桌子上,“秀”和洪某就在写条子,严某拿到收条后我们三人就准备离开,这时洪某也起身跟她同来的伢就把钱拿了,我们先走出包厢,之后发生什么就不清楚了。6、证人严某的证言:事发当天中午,因为洪某欠我25万余元,我就找她还钱,我也欠“秀”的钱,她约我到小池来,我就和易某、王某一起过去,她带我们去德化楼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和她商谈还钱的事,她说要等“秀”来,随后她就电话要“秀”过来,经三人当面协商达成协议,由“秀”出张收条给我,洪碧兰当天给“秀”5万,她再出份10万的欠条给“秀”,后来洪碧兰将5万现金拿出来,“秀”让我先拿着钱,等条子写好后,再把钱给“秀”,我想着只要拿到收条就可以不想管那么多,洪碧兰就把钱放在桌子上,之后我拿上“秀”写给我的收条就走了,至于洪和“秀”之间债务怎样扯我没有参与,后来听说洪碧兰没有把钱交给“秀”。(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严某借因做生意欠我60万,陆续还了31万,还差29万未还,一个月之前,洪碧兰打我电话说她在严某开的赌场上借严某25.5万,严某找她逼债,因为洪碧兰知道严某欠我29万,就想让我帮忙扛一下,出于朋友关系,我就给严某打电话,说洪碧兰的钱转到我这边,我和严某之间的29万就算清了,严某同意了,洪碧兰说三天之内将钱还给我,我说你要是三天内还钱,只要15万就行了,随后她就说三天内还10万,一个星期之内还5万,我想到严某的钱一直没还我,洪碧兰如能在10天内还15万现金,也算她帮忙了,其它的钱就不要了,但是她没有按照期限还钱,为此我们发生过争吵,今天下午,我接到她电话,让我到小池来先还5万给我,随后我从九江到小池桥头坐上洪碧兰的车,一起到了德化楼酒店,我不知道严某也在,就没有带严某的欠条过来,我就当场给严某打了份收条,洪碧兰也给了5万元现金,还出了10元欠条,我们三人的债务就清了,严某一行就先离开,洪碧兰的儿子和熊灿先下楼,在门口等着,然后我与洪碧兰以及跟她一起的伢下楼,在楼梯处,其中一个伢就将5万块钱和欠条抢去了,三个人就在拉扯,这时熊灿又从那伢手上将钱拿走,跑到洪碧兰儿子驾驶的小车上开车跑了,我去追,那个拿钱的伢就拉着不让我追,没有追上小车,等回头去找洪碧兰也不见了,我就直接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洪碧兰供述:因为之前我在严某的赌场内赌博输了25.5万元,后来张某1同意用严某欠她的钱将我的账抚平,7月14日上午我接到严某电话,他在电话里找我要“秀”的欠条,后来我就让严某到小池来三人当面说清楚,也打了“秀”电话让她过来,因为这段时间“秀”一直找我要钱,我觉得很烦人,就想出钱了事,严某来时我怕他找我麻烦,我就让熊灿和他的朋友一起陪我去跟严某见面,我们三人协商的结果就是由张某1给严某写收条,由我出5万元现金并给张某1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我同意先出5万给“秀”让她写收条帮我过账,现金是5万,其中从我家里拿的有3万,熊灿取了1万,我自己包里有1万,熊灿把钱放在桌子上,“秀”在写收条,我就写了张过账的欠条放在桌子上,严某拿到收条就离开了,后来我就让跟熊灿一起的小安将钱拿走了,在楼梯口处“秀”就抢小安手上的钱,我就说是我的,熊灿就上来了,小安将钱给了熊灿,熊灿就坐陈楠的车离开了,一会儿我们见面后,熊灿将4万还给我,过了两天,我听说“秀”报警了,就找到熊灿让他写了张4万元的欠条,并让他说是7月14号借的钱。2、被告人熊灿的供述:因为严某、洪碧兰、张某1之间有三角债,三人协商说严某的钱就过给洪碧兰,钱可以慢慢还,谁知事后张某1总逼洪碧兰还钱,洪心里有气,正好那天严某与洪谈这个钱的事。2017年7月14日下午,我和安逸飞在小池月亮湾宾馆时,接到洪碧兰电话,她说严某过来找她商谈债务的事,让我一起去,见面后,洪碧兰又打电话叫张某1过来,下午三点来钟,张某1也来了,后来协商的是由洪碧兰还秀15万,当天还5万,另外10万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洪碧兰就出来说让我去取1万元,让陈某2回家拿3万元,洪碧兰从自己包里拿了1万元,我将5万元拿进包厢放在桌上,洪碧兰跟出来说“等下张某1将收条写好后就找人将钱拿走”,安逸飞出来我就对他说等他们把字签好就将钱拿走,我把钱放在桌上就走出包厢,一会儿严某一行就出来了,我也跟着下去,刚到门口,听到洪碧兰喊我,等我赶到楼梯口处,看到安逸飞将钱抱住,张某1在和他拉扯,安逸飞就将5万元交给我,陈某2就开车带着我离开到桥头,后来洪碧兰也过来,我就将我的1万元取出,剩下的4万还给了洪碧兰,过了2天,洪碧兰说秀报警了,警察肯定会问,她就让我写了张向她借4万元的借条,日期写的是7月14日,当时定的就是如果警察找到了就说是安逸飞找我借钱,我没有就找洪碧兰借钱。3、被告人安逸飞供述:事发当天,我与熊灿一起到了德化楼,到了包厢后,洪某、严某和一个中年女的在谈欠款的事,后来我上厕所,熊灿跟出来,对我说等一下有5万块钱,让我将这钱拿走,到了包厢不久,熊灿手上拿了5万元放桌上,那个中年女的就叫严某先拿着,严某就让跟他同来的胖子伢拿着,那个胖子伢就放在大腿上,之后洪某和那个中年女的写条子,写好后,一张给了严某,一张跟5万元钱放在一起,我随后就将钱和收条一起拿着放在腋下,后来严某开车走了,我们也准备走,在楼梯口处那个中年女的就抱住我要抢我腋下的5万元,后来我就将5万元现金和条子给了熊灿,熊灿拿着钱就离开了,后来听说那个女的报警了,我和熊灿就商量,说是我找他借钱,这样就有理由。(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洪碧兰、熊灿的辨认经过。(六)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视频。证实案发当天洪碧兰、严某、张某1等人先后来到德化楼酒店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熊灿的讯问过程。上述证据,熊灿、安逸飞均无异议。洪碧兰对张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笔钱并未交给张某1;对熊灿的供述中指认5万元现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5万元;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过账的事。辩护人对到案经过有异议,认为洪碧兰应构成自首,陈某1证言中说有人从张某1手中拿了钱,张某1陈述5万元是从张本人手中抢走,与易某、王某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对陈某1、张某1的陈述不应采信。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到案经过系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所做出,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碧兰、熊灿、安逸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碧兰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灿、安逸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灿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洪碧兰、熊灿为主犯,安逸飞为从犯不妥。区分主从犯,应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等做出区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卷材料,洪碧兰提起犯意,主动邀约指使熊灿、安逸飞抢夺他人财物,熊灿、安逸飞积极响应,相互配合实施了抢夺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熊灿、安逸飞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针对本案的犯罪数额以及被抢夺的财物的所有权性质、洪碧兰是否构成自首的辩论观点,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在案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犯罪数额。公诉机关认为应以15万元认定,其中抢夺10万元欠条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4万余元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理由:1)洪碧兰在公安机关有三次供述,均认可当天她凑齐了5万元现金,其中包括让陈某2回家拿的3万元,熊灿在银行取的1万元,自己包内1万元,对这一情节交代一直都很稳定,且与在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现场现金为5万元。关于10万元欠条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即便欠条灭失的事实存在,也未令被害人丧失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而必然使债权灭失,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由此可以看出,是以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作为标准,本案也可以参照该条司法解释对欠条数额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数额,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合理裁判。2)公诉人当庭对10万元欠条补充指控增加了犯罪数额,庭审后对其补充指控的内容也未提交书面补充起诉文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10万元欠条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二)关于被抢夺5万元现金的所有权。控方认为5万元已经交付,张某1取得了所有权。辩方认为当事三方虽达成口头协议并立下条据,但没有实际履行交付手续,因此5万元还属于洪碧兰所有,其拿走属于自己的钱不构成犯罪。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转让,是经过严某、洪碧兰、张某1三人协商达成的,洪碧兰依照协议凑齐了5万元现金,并当场各自出具了条据,严某拿到张某1的收条后离开的行为说明整个债务转让过程已经完成,具有连续性,因此该5万元现金所有权,依照债务转让的结果属于张某1所有,那么洪碧兰安排他人抢走,就侵犯了张某1的财产所有权。(三)关于洪碧兰是否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洪碧兰是在被害人报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的,在第一次供述中对部分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在开庭审理时其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其主动邀约熊灿、安逸飞并指使二人实施抢夺的事实,对被抢夺现金的数额亦不认可,不能视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碧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民币2000.00元(已缴清);被告人安逸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被告人安逸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碧兰的刑期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被告人熊灿的刑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被告人安逸飞的刑期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洪 军

审判员 罗卫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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