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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12883号

韩燕与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燕;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2883号

原告:韩燕,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南关办事处香港路北、东计斤庵村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1769435W。

法定代表人:吴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丹,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燕与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8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8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02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明确防暑降温费的期间为2017、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手机聊天截图及考勤表手机照片均系打印件,未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王宝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波的录音光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调取了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为其转账的“胡春蕾”及“吴波”的账户信息及账户用途。经查询,为原告转账的“吴波”(帐号:62×××01、62×××55),身份证号为:,个人账户无具体开户用途。为原告转账的“胡春蕾”(帐号:80×××39)因并非该行帐号,无法查询开户信息及用途;本院向胶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韩燕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检查表中载明韩燕单位为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体检编号为1706080144,检查类别为在岗,总检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为原告打款的吴波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具体转款的用途,而且仅涉及了吴波一笔转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本院向胶州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调取职业健康检查表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但对检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被告任何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本院从银行及胶州市人民医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系上述单位依法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12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7、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2012年6月16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波为原告分别转账2093元、120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免去吴波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吴波变更为吴春。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韩燕、王宝兰以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韩燕要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324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89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48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0元。

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020元。”仲裁庭审中,韩燕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的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第四项仲裁请求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9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韩燕、王宝兰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韩燕不服起诉到本院,即本案,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各种款项的前提。针对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2日,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表中载明韩燕单位为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结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波于2012年6月16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为原告转账2093元、12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对原告的管理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但主张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因此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但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原告自认是被告处会计胡春蕾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根据该历史交易明细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1578元+1931元+2768元+2864元+2266元+2228元+2354元+2244元+2486元+2574元+2450元+2252元)÷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止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497.5元(2333元/月×7.5个月)。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时间段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原告主张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时间段带薪年休假工资1073元(2333元/月÷21.75×5天×200%),原告主张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7、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840元(140元/月×4+140元/月×2),原告主张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燕与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31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497.5元、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0元、2017及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80元,以上共计18427.5元。

三、驳回原告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星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长 泮晓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鑫

书记员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