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858号 原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特钢产业园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廖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婷、罗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全配互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浙江金通汽配城**楼**)。 法定代表人马惠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唐瀚(特别授权代理),、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全配互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46.3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5日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娉婷、罗玮、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架及安装服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伍拾万元整。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付50%,货到安装前付30%,余款20%于安装完毕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服务,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未支付余款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货架及安装均存在瑕疵导致其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全配互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3146.3元(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自2018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2018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杭州全配互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全配互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袁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