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06民初6558号
原告:武玺,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化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武丕仁,男,1941年12月31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武玺诉被告武丕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丕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六万元整;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通过赵继业认识被告,被告提出能够给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调动事宜,2016年11月24日,在山西大酒店,商量有关调动事宜,于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六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办理女儿工作调动事宜,故意避见原告,特诉请贵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丕仁以为原告武玺女儿办理工作调动为由,并收取六万元后,拒绝与原告联系,故意躲避原告,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武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翔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