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81民初3210号
原告:李某,甘肃省玉门市人。
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
原告李某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