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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1民初3210号

李某与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某;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81民初3210号

原告:李某,甘肃省玉门市人。

被告: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甘肃省玉门市第二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

原告李某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