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1549号
原告:尹延山,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华鲁街**。 代表人:昝立坤,副主任。 原告尹延山与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山、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代表人昝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68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4年7月份,被告修建沿街楼在原告处采购花岗岩、石板一宗,累计欠款376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辩称,被告方曾建设楼房属实,是否购买原告的花岗岩石板我没经手,对是否购买及欠款我不清楚,原法定代表人彭新刚已经病故,我临时主持工作,同意依法处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份,被告莒南县新星艺术团从原告尹延山处购买花岗岩、石板,共计欠款37680元,并向原告尹延山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欠款条债权人:尹延山欠款始日2004年7月5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正¥37680.00元欠款事由剧团综合楼、花岗岩、石板款彭新刚”。该欠条上加盖莒南县新星艺术团公章。后莒南县新星艺术团于2012年更名为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之后,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并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欠原告尹延山花岗岩石板款37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尹延山花岗岩石板款之责任。原告尹延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尹延山花岗岩石板款3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莒南县艺术创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