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清,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6711261。
法定代表人:何志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雪清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李雪清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雪清一审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该主动适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土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雪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雪清与土产公司签订的《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每满一月工龄给予经济补偿金20.03元、《补充协议书》每满一年工龄给予经济补偿金1426元的条款无效;2.变更《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条款为:每一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为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3.土产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93696元(3904元×24年工龄);4.土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土产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李雪清于1989年12月到土产公司工作。2013年7月,土产公司与李雪清签订《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土产公司按照每满一月工龄给予经济补偿金20.03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549.65元(已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9日,土产公司与李雪清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经济补偿金标准调整至1426元/年。2018年7月31日,李雪清以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及土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为由,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雪清不服仲裁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李雪清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土产公司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土产公司限期提供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关的会议记录。土产公司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并否认自签订《补充协议》后召开会议讨论经济补偿金事宜。 以上事实有:《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职工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崇劳人仲不字﹝2018﹞第1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崇政发﹝2006﹞31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江政发﹝2007﹞12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江州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江政发﹝2008﹞6号)、《崇左市江州土产公司处置公司江南路8间门店及1套办公用房收支明细表》,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李雪清在2014年12月29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李雪清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予驳回李雪清的诉讼请求。 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对经济补偿金条款的效力及土产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雪清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李雪清在2014年12月29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8年7月31日,其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雪清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错误,其混淆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概念及法律适用,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雪清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雪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雪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秀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柳成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贤文
书 记 员 黄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