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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3987号

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陈木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3987号

原告: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4991955D。

法定代表人:张焕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木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木国支付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部分货款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陈木国支付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木国因经营所需向其购买鞋底。2009年4月29日,买卖双方进行对账,陈木国出具一份结欠交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确认结欠货款56万元。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陈木国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由陈木国签名出具的结欠条一份,以证明陈木国拖欠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的事实。 陈木国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陈木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欠条,其上内容记载完整,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木国因经营需要向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鞋底。2009年4月29日,买卖双方进行对账,陈木国签名出具一份结欠条交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收执确认拖欠货款56万元的事实。嗣后,经多次催讨,陈木国拒不支付货款,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木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木国拖欠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清偿义务。因陈木国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在2009年4月29日对账时未就付款期限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陈木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部分货款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陈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陈木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夜星鞋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及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陈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东来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坤煌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