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722执1513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闵小青,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吴兆信,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执行闵小青与吴兆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皖0722民初3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0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和网银存款并予以冻结,无工商、税务、等登记信息。 2.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3.本院已于2018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云E×××××、云E×××××小汽车共两辆,已委托云南楚雄当地法院予以查封。 4.2018年12月8日,本院与申请人联系,其认可被执行人吴兆信常年在云南务工,因其名下车辆暂时无法控制,可以暂不予处置。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通知申请人的代理人领取扣划的财付通存款2114.75元,并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97885.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尹冬壮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岚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