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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02民初13633号

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陈新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陈新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3633号

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范信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陈新同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具款55620.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工具买卖关系。2017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具款55620.7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与被告协商,但无果。 被告陈新同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其中的内容为,客户陈新同0771-3869118,上期欠款55620.70元。该对账单上告知了汇款资料有更改及新的汇款账号。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620.70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造成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新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款55620.7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群威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春茶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