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539号
原告:崔某,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
被告:李某,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住晋城市。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担保损失7235元,共计207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向毋亚楠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按借款双方的要求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履行清偿给付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于2018年2月2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8年7月10日,毋亚楠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向毋亚楠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和崔某均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晋05民终13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2月28日)前偿还毋亚楠2.5万元,共计偿还20万元。
二、若2019年6月30日之前,李某未完全履行20万元还款义务,则仍须按照(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对未偿还债务承担责任,崔某对未还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李某、崔某各承担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李某承担25元、崔某承担2150元。
四、本案之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各方不再追究。”因李某未能按照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毋亚楠申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给原告崔某送达了(2019)晋0502执1472号《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原告无奈代李某清偿了案件执行款20万元和执行费2935元。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担保损失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以及因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621.71元,公告费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5元,及从2019年7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2%计算2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136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经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向毋亚楠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支、案件诉讼费票据两支。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交纳了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于2019年7月23日代被告清偿了20万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935元。原告陈述,二审案件诉讼费退还了2150元。 3财产保全收费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进行财产保全,于2019年9月18日支出保全费1520元。 4保险费收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于2019年9月16日支出保险费621.71元。 5公告费汇款单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无法送达而于2019年10月10日支出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向毋亚楠借款2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毋亚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崔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归还毋亚楠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崔某、李某对(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晋05民终13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李某以分期方式偿还毋亚楠20万元,若2019年6月30日前,李某未完全履行20万元还款义务,则仍须按照(2018)晋0502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对未偿还债务承担责任,崔某对未还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后李某未按照(2018)晋05民终136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毋亚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借款20万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2935元。 在毋亚楠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期间,原告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在本案中,原告支出保险费621.71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某清偿了借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执行期间实际支出案件执行费2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保险费621.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26.71元,系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必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但未提供其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有代偿后的利息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从代偿之日(2019年7月23日)起支付2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代偿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合计752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