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21民初587号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金泰路与凤瑞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854559XM。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六安传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4470729P
法定代表人:黄传敏,总经理。
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传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六安传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传晨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合肥鑫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