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2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二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刘某1、郭某2、郭某3、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8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郭某2、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代理人郭瑞吉、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夏春超、娄烦县翔瑞隆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xxxxx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县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迎面郭某6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郭某6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6、马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A855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县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迎面郭某6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郭某6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6、马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刘某1、郭某2、郭某3、马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被告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郭某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结果单,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二被害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晋龙司法鉴定所答疑,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劣迹查证表、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作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探秀
人民陪审员 高灵香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