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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8民初331号

孙芦生与朱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芦生;朱明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8民初331号

原告:孙芦生,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被告:朱明权,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原告孙芦生与被告朱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芦生、被告朱明权(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执行款9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在万安县人民法院(2011)万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9000元,经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特具文起诉。 朱明权辩称,确实有欠挖机师傅的款项,原告也追过,但其只和挖机师傅发生关系,会付给施工方;如原告确实代偿且与其他借款纠纷能协商好,可以直接付给原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明权与案外人肖华因承包山场请谢纪贵为其修路,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朱明权应向谢纪贵支付工程款12750元。后朱明权请原告孙芦生代为向谢纪贵出具欠条,孙芦生出具欠条时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名。谢纪贵催款未果将孙芦生、朱明权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1)万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明权偿还谢纪贵修路工程款12750元,孙芦生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孙芦生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0日替朱明权支付欠款9000元。该事实有本院(2011)万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交纳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芦生为朱明权向谢纪贵的欠款提供担保,并为朱明权的该笔欠款代为偿还9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孙芦生代为履行债务范围在主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朱明权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芦生款项9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书记员  王玺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