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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21执444号之一

胡运华与山迪别克·阿合买提哈力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04-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运华;山迪别克·阿合买提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21执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运华,男,1976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冯岩东,新疆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迪别克阿合买提哈力,男,1970年08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运华与被执行人山迪别克阿合买提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1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给付标的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新0121执44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李    丽    军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 江阿别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力江    阿合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