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102民初3258号

李玉强与齐卫东、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强;齐卫东;郭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2民初3258号

原告:李玉强,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卫东,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被告:郭佳,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李玉强诉被告齐卫东、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卫东、郭佳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1年1月30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5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在借款当时是夫妻关系。从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和相应利息,但二被告并无还款意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卫东未出庭应诉,事后接受询问称,应该是欠原告的钱,是原告与我前妻郭佳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我前妻用这笔钱主要是做生意。我认为郭佳应该以前偿还过原告,因为我以前听郭佳说过,但具体借多少钱和偿还过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与郭佳曾经经营寄卖行,还有别的生意。钱没有打到我的卡上,也没有把现金交给我,所以这笔钱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是否打过我也不清楚。被告郭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5月1日,被告齐卫东为原告李玉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齐卫东欠李玉祥(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特此证明。原告李玉强本人及通过李晶,在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7日期间,共向被告郭佳转款总计50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齐卫东曾申请对原告李玉强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5月1日借条上齐卫东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齐卫东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齐卫东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齐卫东出具的借条、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卫东、郭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强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齐卫东、郭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卢昌宝

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门紫薇

书 记 员 韩 璐

书记员韩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