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7民初540号
原告:何照仙,女,1980年1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琪艳,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礼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原告何照仙与被告张礼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照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琪艳,被告张礼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照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同居期间共有的一台缝纫机归何照仙所有,四床被子归张礼华所有。事实与理由:何照仙与张礼华于2001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曾于2002年农历冬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后张礼华经常赌博,还常对何照仙实施家庭暴力。何照仙于2003年农历5月5日背着刚满6个月的孩子离家出走到广东茂名打工。在孩子刚满一岁零两个月时,人贩子趁何照仙做事时偷走了孩子,孩子至今下落不明,生死不知。何照仙为此一直不敢回家。何照仙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特提起本案诉讼。 张礼华答辩称,何照仙说的都是假话,缝纫机和被子都是张礼华自己买的,并且在2004年家里发生火灾时已经烧毁了。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照仙与张礼华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 何照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照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照仙与张礼华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的问题。何照仙主张与张礼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台缝纫机和四床被子,对此张礼华不认可。何照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争议的缝纫机和被子已被火烧毁,争议标的物已不存在,故何照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何照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照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贤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正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