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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908号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与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远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远景华;赵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908号

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6397XD。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中介**。

负责人:刘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法通,该支行职员。

被告: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30982000006428。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

法定代表人:堵井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远景华,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住任丘市/div>

被告:赵秀玲,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住,住任丘市/div>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远景华、赵秀玲、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金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法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华、赵秀玲、远大金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6年借字第0421000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82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7875%计算,应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远景华、赵秀玲提供的抵押财产偿还2016年借字第04210004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进钢材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6.525%,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还息,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04210004号)。放款时原告与被告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等手续。此笔借款由以下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1、以远景华、赵秀玲夫妻名下位于任丘市裕华路72号2层门市的房产(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抵字第10140010号),同时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任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2、以赵秀玲、远景华夫妻名下位于任丘市京开路西侧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房权证任权字第**)京开道东原津保路南侧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院内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房权证任权字第**)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04201001号),同时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任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要求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82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7875%计算,应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远大金属、远景华、赵秀玲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远大金属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借字第04210004号)。合同约定被告远大金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远景华、赵秀玲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远大金属作为债务人在抵押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名下位于任丘市裕华路72号2层门市(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房权证任权字第**)任丘市京开路西侧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房权证任权字第**)东原津保路南侧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院内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房权证任权字第**)同时在任丘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任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和任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款通知书要求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828.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远大金属发放了贷款,被告远大金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大金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828.16元(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9.78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远景华、赵秀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名下的房产及门市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远大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828.16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9.7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远景华、赵秀玲名下房产【位于任丘市裕华路72号2层门市(房产证号: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房权证任权字第**)京开路西侧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保路南侧远大五金交电商贸有限公司院内门市一处(房产证号:任丘市房权证任权字第×房权证任权字第**)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