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1民初384号

吴群与李龙、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群;李龙;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384号

原告:吴群,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山东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龙,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办事处广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洋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小区**楼网点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890359。

主要

负责人: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群与被告李龙、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被告李龙,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01.72元、误工费31680元(132元/天×240天)、护理费20196元[132元/天×(63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51.08元[儿子23538.13元(30569元/年×7年×22%÷2人、母亲16812.95元(30569元/年×5年×22%÷2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87.06元。以上共计447290.26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李龙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处,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吴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龙辩称,鲁B×××××号车的所有人是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故系在履职时所发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为鲁B×××××号车的所有人,李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49.9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承担。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自费药明细表、收款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经查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后相关鉴定机构依程序所形成,所载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有据,被告未有证据支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查证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必然发生,且费用的数额已由鉴定机构评定,因此原告可以就此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证明资格。经查证认为,该证明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且由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对证明所载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被告对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房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来自非农业生产,故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李小龙驾驶的机动车系逾期未检验,该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认为,行驶证明确载明鲁B×××××号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5月,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李龙驾驶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兰州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吴群相撞,致吴群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群不承担事故责任。 吴群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121401.72元(自费药数额24263.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45349.94元。吴群的精神损害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吴群颅脑损伤所致智能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吴群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吴群的肢体损伤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吴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吴群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夫刘怀恩一同居住在胶州市胶州东路人民医院宿舍楼1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已多年。 吴群之父吴玉先已于2003年去世,其母朱素兰生于1938年3月30日,吴玉先与朱素兰共生育吴云霞、吴群二名子女,均已成人。吴群与夫刘怀恩婚后于2006年11月8日生于一子刘锦豪。 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群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吴群受伤。该事故责任已经有权单位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所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系李龙在为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时所发生,故李龙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李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吴群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21401.7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32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可按每天129.25元的标准计付,该项数额支持31020元(129.25元×2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状况,主张每天132元的护理标准缺少依据,该项可以参照普通护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付,该项数额支持15300元[100元/天×(63天×2+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6300元(100元/天×63天)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07574.4元(47176元/年×20年×22%),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数额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项数额支持36988.49元[儿子20175.54元(30569元/年×6年×22%÷2人、母亲16812.95元(30569元/年×5年×22%÷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地点项数额支持630元(10元/天×6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支出,被告对该费用应予承担,原告主张该项数额5900元由相应票证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精神损害,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且不负事故责任的情节,该项数额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计为136701.72元(121401.72元+9000元+6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自费药24263.1元中的10000元,剩余自费药14263.1元(24263.1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余医疗费112438.62元(136701.72元-2426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他损失共计299412.89元(31020元+15300元+207574.4元+36988.49元+630元+590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89412.89元(299412.89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87561.38元(300000元-112438.62元),剩余1851.51元(189412.89元-187561.38元)由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410000元(10000元+112438.62元+110000元+187561.38元-10000元);被告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6114.61元(14263.1元+1851.51元),该赔偿义务与其垫付款相抵后,所剩垫付款29235.33元(45349.94元-16114.61元)由原告吴群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群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其中返还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9235.33元)。 二、驳回原告吴群对被告李龙、青岛壹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元,减半收取40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670.5元,由原告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联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冷春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