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4民初176号原告刘造宝,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市古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建龙,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被告贾晓璇,男,1997年5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造宝与被告贾建龙、贾晓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贾建龙、贾晓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19时30分,被告贾晓璇驾驶被告贾建龙名下冀A×××**小型轿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共享田园大街路口(20千米)左转弯时,与沿无繁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造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造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晓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造宝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各一份。2019年2月26日,原告刘造宝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45-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造宝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51751.95元 住院票据认可,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收费票据可证实,予以认可51658.75元 ,予以认可病例取证费7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5005元 原告年满63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认可 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5000元)发放单及工资扣发证明,故按150天计算共计25005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15300元 不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7349元÷365天×90天为920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28天2800元 无异议 予以支持280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 同意按每45天计算,标准由法院注定 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予以支持1800元 6、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106090.2元 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予以支持106090.2元 7、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20000元 认可2000元 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支持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3951元 不予认可 原告配偶由其他抚养人,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 原告主张791.5元。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鉴于原告往返于新乐和石家庄市治疗,支持交通费为791.5元。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100元。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予以认可2100元。 11、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2000元 不认可,应计算8个月的折旧 本院支持1500元 12、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原告主张232789.65元。 本院认定203961.4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刘造宝与被告贾晓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造宝受伤。被告贾晓璇应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晓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造宝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共计1215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80354.45元。原告刘造宝其他损失病例取证费、鉴定费共计2107元由被告贾晓璇、贾建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造宝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造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354.45元。
二、被告贾建龙、贾晓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造宝病例取证费、鉴定费共计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实际收取不再退还)由被告贾建龙、贾晓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