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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申61号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3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林星;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胜;白应春;冯利军;山东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临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申6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朐山路东段山水文苑商铺9号-16、17、18。

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临九路西侧石油公司第四加油站南邻。

法定代表人:范永胜,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星,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房地产开发商,住山东省临朐县。 一审

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董事长。 一审

被告:陈德胜,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一审

被告:白应春,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一审

被告:冯利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一审

被告:山东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民主路与朐山路交汇处东南侧龙韵文化城B8-3、B8-4。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一审

被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兴隆路中段大观园商贸城(民主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一审

被告: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一审

被告:山东临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新华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一审

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临九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 一审

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白应春,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星及一审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胜、白应春、冯利军、山东伟成美术馆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山东临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林星与一审被告山东伟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没有履行,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与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借款时间、借款人、担保人等信息均不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2015年4月18日所签署的担保合同是2015年4月20借条所载明的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2600万元的借款尾款的担保。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加盖印章及有其法定代表人冯利军签字,应对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中2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8日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对承担的担保责任自愿放弃法律抗辩权,申请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2015年4月18日担保借款协议及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万元是2013年10月18日借款2600万元未偿还的1000万元,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对2015年4月18日担保借款协议及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提出异议,仅以借款没有履行、以新贷偿还旧贷或改变借款用途为由抗辩。原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2015年4月18日担保借款协议及2015年4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万元是2013年10月18日借款2600万元未偿还的100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临朐县弘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